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71978********,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地和现住地临武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甲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临武县同益乡往宜章方向行驶,行至**乡**村路段时,因对道路交通状况观察不足,将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胸部及右下肢损伤,符合道路事故造成头皮裂伤,脑挫裂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腹内多脏器损伤,右股骨骨折,致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经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乙、文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旺昇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8号;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讯问被告人文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助法
2020年5月6日
附:
被告人文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证据材料贰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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