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97********,苗族,群众,中专文化,张家口**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街**机电城张家口**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LH****的黄色五菱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载其朋友杨某某,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工业东街路段华邑酒店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对文某甲的血液进行提取,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文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结果为183.26mg/100ml。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少龙
检察官助理:吕英杰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街**机电城张家口**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