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现住正安县**街道**层**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文某甲饮酒后驾驶贵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正安县标水岩往正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行驶至正安县凤仪街道汪家田铺子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倒地,致文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文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骆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属于从重处罚情形。但被告人文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文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