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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文某甲(绰号“文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酒后驾驶渝G*****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从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的家中出发,经武隆区实验小学沿乌江大桥向区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金海转盘时被交巡警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后,被告人文某甲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文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7月10日

1.被告人文某甲现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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