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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0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文某甲在其位于醴陵市***办事处***村***茶餐吧三楼的员工宿舍内容留钟某某、文某乙等人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3日,由文某甲和钟某某各自出资100元、文某乙购买冰毒,文某甲在该员工宿舍内容留并和钟某某、文某乙一起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9年10月14日,由文某甲出资、文某乙购买冰毒,文某甲在该员工宿舍内容留并和钟某某、文某乙一起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9年10月15日,由陈某某出资、文某甲和陈某某购买冰毒,文某甲在该员工宿舍内容留并和钟某某、文某乙、陈某某一起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19年10月16日,文某甲在该员工宿舍内容留并和钟某某、文某乙、陈某某一起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5、2019年10月17日,由文某甲、钟某某各自出资100元,文某甲在该员工宿舍内容留并和钟某某、文某乙一起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6、2019年10月19日,由钟某某出资、文某乙购买冰毒,文某甲在该员工宿舍内容留并和钟某某、文某乙一起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10月21日,文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文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检测,文某甲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吸毒场所照片、文某甲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证人钟某某、许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结论告知笔录;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微信转账截图、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文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思思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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