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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房(户籍地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某甲与聂某某共同出资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购得毒品。之后,文某甲容留聂某某、张某某在彭水县太原镇麒麟村1组其居住的屋内二楼客厅内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驾驶被告人文某甲所有的车牌为渝A*****的别克越野车搭载文某甲、聂某某前往石柱县城购买毒品,返回至石柱县黄鹤镇大茶组小地名水井湾国道211线1654千米+530米处的公路边时,文某甲容留聂某某、李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

2020年元旦左右的一天,聂某某携带冰毒找到被告人文某甲,尔后文某甲容留聂某某、王某某在彭水县太原镇麒麟村1组其居住的屋内二楼客厅内吸食毒品。

2020年1月15日18时,被告人文某甲在彭水县太原镇场上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尿液提取、检测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聂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文某乙、文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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