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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放火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4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街办**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5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文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301968********);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甲因泄私愤,窜至康某某位于邛崃市**街办**村**小区**号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康某某家门口的沙发,致使沙发和停放于沙发旁的两辆摩托车及房屋遮雨棚被烧毁,造成沙发、摩托车、雨棚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甲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映麟

                              检察官助理:李律毅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邛崃市**街办**村**组,联系电话:18780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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