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81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在自家屋后小平房内修建厕所,文某戊、阳某某夫妇以厕所正对其老屋(未住人)大门破坏风水为由,文某戊持铁锤将文某甲屋后的木窗户敲烂,阳某某通过文某甲家被敲烂的窗户往文某甲家里泼了大粪水,致使文某甲、黄某某夫妇身上沾有粪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文某甲、文某乙等人与文某戊、阳某某、文某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文某戊的右手被打伤,被告人文某甲用竹片将文某戊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文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乙、汤某某、文某丙、文某丁、阳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文某乙、汤某某、文某丙、文某丁、阳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
鉴定人名单:谭某某、戴某某,鉴定单位:邵阳市**鉴定所。
4.被害人:文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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