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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41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57********,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文某甲的意见。被告人文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文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为开垦茶园,多次到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村“**”的自留山上,将其自留山上的共计立木蓄积量27.302立方米的林木(价值人民币8021.54元)砍掉,后将部分被砍伐的林木树干拉回其住家门前堆放并自用。2019年4月28日,因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发现潮州市**镇**村山地有砍伐林木开垦茶园的现象而案发。

被告人文某甲于2019年6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文某甲在**镇**村“**”山地砍伐林木的位置位于北纬23°51′7.51″,东经116°38′40.59″周围,即位于**镇**村Ⅱ林班2-0、3-0小班范围内。2.文某甲在**镇**村“**”山地砍伐林木的山场面积为10.43亩;砍伐林某乙树共计536株(其中杉木70株,阔叶树381株,马尾松85株),立木蓄积量共计27.302立方米(其中杉木3.6021立方米,阔叶树17.5869立方米,马尾松6.113立方米);砍伐林木出材材积共计18.0939立方米,其中杉木2.7126立方米(规格材2.1613立方米,小规格材0.5513立方米),阔叶树10.5521立方米(规格材6.1554立方米,小规格材4.3967立方米),马尾松4.8292立方米(规格4.5847立方米,小规格材0.244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支等物品;

2.书证: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的证言:证人陈某某、文某乙、文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跃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物品:油锯1支、光盘1张随案移送,原木树段1830斤、木材段380斤、木材块125斤暂扣在**镇**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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