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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巷**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村,务工。2020年6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枣强县公安局解回,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文某甲以帮常某某往“**秀场”“**秀场”平台充值为由,让常某某通过扫描收款二维码向其支付300元。2020年5月2日文某甲冒充客服以激活账号、银行卡号填写错误为由,先后骗取常某某4080.65元,并删除常某某好友。文某甲共计骗取4380.65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转账支付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李金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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