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685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江西南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南昌市南昌县**乡**村**村(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乡**村**村**号)。因强迫交易于2006年5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2年7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文某乙向被告人文某甲微信转账3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文某甲收到转账便立即联系其上线“老五”(身份待查),并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象湖公寓附近水煮店兑换300现金,在旁边旺中旺超市门口找到“老五”购得毒品(1粒麻古、少许冰毒),然后返回其位于青云谱区**公寓**栋**单元**室家中将上述毒品交给文某乙后一起吸食。
2、2019年9月14日,文某乙向被告人文某甲微信转账5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文某甲收到转账便立即联系其上线“老五”,并在其青云谱区**公寓家附近水煮店兑换500元现金,在旁边旺中旺超市找到“老五”购得毒品(2粒麻古、少许冰毒),然后返回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寓家中,将上述毒品交给文某乙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两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