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15号
被告人文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1021975********,湖南长沙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街道**街**号**栋**室。1997年因吸毒被劳教一年半;2006年9月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6年11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1月12日将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华天”酒店旁边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王某某后向文某支付现金2000元人民币的毒资。
2018年7月17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附近抓获文某,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其刚刚向李建辉购买的白色粉末1小袋(经称重,净重为0.98克)。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文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文某的新鲜尿样成分检测结果显示二乙酰吗啡阳性,王某某的新鲜尿样成分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物证、书证;2.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本案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文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玲雁
2018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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