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226号
被告人文桥桥,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桥桥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文桥桥冒充“李某某”与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的被害人邓某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以借钱、买手机等理由,从被害人邓某某处骗取财物;同时,被告人文桥桥又虚构李某某弟弟的身份,谎称家人生病、需要路费等,从被害人邓某某处骗取财物,尔后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文桥桥共计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2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桥桥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桥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桥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桥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桥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桥桥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文桥桥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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