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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玉兵、文玉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

被告人文玉兵,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文玉忠,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村**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玉忠、文玉兵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0日23时许,彝良县荞山镇官房村官房组文某某在家中举办婚礼,参加婚礼的欧某某与余某某因敬酒问题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欧某某被人欺负后,便到文某某家了解情况,期间,其与被告人文玉兵、文玉忠先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便邀约邹某某(在逃)、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等十余人持工具前往文某某家。被告人文玉忠、文玉兵在得知杨某某找人来文某某家闹事后,便将在文某某家吃酒的亲戚朋友叫到文某某家二楼上躲藏,并积极准备菜刀、辣椒面、汽油等工具以防不时之需,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等人来到文某某家后把随身携带的刀子、宝剑等工具放在文某某家屋外,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等四人先进屋要求文玉忠下楼并在屋内对被告人文玉忠进行辱骂、威胁,在遭到文玉忠拒绝后,杨某某便把其邀约而至的人叫进屋内,被告人文玉兵因害怕自己和文家的人被杨某某等人殴打,遂将事先准备的汽油从楼上往楼下拨洒,因楼下有两炉燃烧的煤火,汽油接触到炉火后骤燃,致使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冉某某、邵某某、刘某甲、陈某乙等人被烧伤,经司法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物品均检出汽油成分,被害人陈某某、邵某某、杨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冉某某、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胥某某等人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某、文某丙、刘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胥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文玉兵、文玉忠、杨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物证刀子、宝剑四把,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玉兵、文玉忠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三人重伤,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多人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照贤

2017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文玉兵、文玉忠、杨某某现羁押在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6册,量刑建议书6份;

3.随案移送物证:刀子、宝剑4把、手机1部;

4.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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