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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文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26日被瓯海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5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于是张某某向被告人文某购买。被告人文某把一包毒品藏匿在永嘉县瓯北镇瓯北大桥旁边的草地上,并把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某,张某某再转发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民警按照其所提供的藏毒位置当场提取一包毒品。经称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5.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手机截屏、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同案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乐挺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现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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