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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蛟盗窃案)(公开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文蛟,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号。201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2日因吸毒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晚,被告人文蛟伙同张某某(已判)窜至湘阴县**乡**村**组吴某甲家一楼车库盗窃了吴某甲一台红色天禧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吴某乙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文蛟、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清

2019年12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文蛟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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