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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金云盗窃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文金云,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号,住址**;200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金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文金云流窜至衡阳市**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天21时许,文金云在**区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牌照为湘******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区**路与**路交叉路口的电信营业厅人行道上,摩托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台摩托车骑走。后文金云驾驶被盗湘******摩托车在衡山县从事摩托车出租。

2019年9月27日5时许,文金云驾驶被盗湘******摩托车送乘客至**湘潭县**镇,发现**镇107国道汽车站旁文某乙经营的水果超市未关门,趁被害人文某乙熟睡之际,将店内一台vivo牌手机盗走。

2019年9月27日9时许,文金云驾驶被盗湘******摩托车流窜至衡山县**镇**村**组,趁二组村民被害人欧某乙及其家人不备,溜入欧某乙家一楼卧室,盗窃步步高平板电脑一台。

2019年9月26日,文金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盗湘******摩托车在衡山县**镇**路衡山县**路段撞伤行人后逃逸,被衡山县公安局交警于次日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步步高平板电脑等物品,后文金云被衡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处罚。2019年9月29日,衡山县两路口派出所民警将在衡山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文金云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后被盗物品湘******豪爵摩托车、步步高小天才平板电脑、ViVO手机均发还给被害人。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湘******豪爵男式摩托车价值1000人民币元,被盗步步高小天才学生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90元,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文某乙、欧某乙的陈述;3.证人欧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文金云的供述;4.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金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金云系累犯,对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处罚。文金云有多次犯罪前科,对其应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均被退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文金云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文金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莉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文金云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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