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镇**村**组**号。200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1时许,陶某某从衡东县新塘镇来到衡山县**镇**街**号曹某某家玩,午饭后,陶某某与曹某某、曹某某母亲三人在大厅边的卧室内休息。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骑摩托车路过,见该户大门未关便心生盗窃之心。文某某将摩托车停至马路对面后步行进入曹某某家。文某某将未锁的房门推开,进入三人休息的卧室,趁三人熟睡之机,将床头柜上一个女士手提包及一台粉色小米手机盗走。后文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至衡山大桥处,将手提包内的一个小钱包中的1060元取出,将手提包及包内的银行卡等物丢入湘江中。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MEE7S小米手机价值480元。
2020年8月29日,衡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盗现金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视频截图;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文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林敏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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