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文革,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3196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户籍地遂宁市船山区**巷**栋**单元**号,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城镇居民。因犯盗窃罪,于 2017年8月22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文革从遂宁市来到武胜县,后在武胜县**镇**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A5手机盗走。接着,被告人文革继续在武胜县**镇**市场中段卖肉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粉色的Iphone7Plus手机盗走。被告人文革得手后继续寻找目标时,被在武胜县**镇**市场内开展便衣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2020年4月15日,经武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案发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革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革另有盗窃前科一次,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文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文革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建波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胜县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