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2********,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逮捕;经同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1日,被告人斗某某在同德县综合市场革新服装店附近,捡到一张同德农商银行的储蓄卡后,前往同德县综合市场旁农商银行自助银行ATM处,分三次(每次盗取3000元)连续从该储蓄卡内盗取现金9000元整,后迅速逃离现场,赃款已被挥霍。 被告人斗某某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并盗取现金9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扣款短信、返还证明等;2.被告人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同德县公安局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5.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斗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在ATM机上取出9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正才让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斗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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