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3211985********,藏族,本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住泽库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泽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我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3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斗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斗某某酒后驾驶青A2****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从泽库县王家路延伸段行驶至泽库县兴隆综合市场门口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甘N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当晚23时许,被告人斗某某口头传唤至泽库县交警大队进行调查。经查,被告人斗某某系酒后驾车,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斗某某向被害人赔付了车辆维修费。
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斗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248.21mg/100ml。
经泽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A2****银灰色朗逸牌小型轿车及其钥匙一把,驾驶证正副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3.证人斗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海东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斗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对发生事故已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已赔偿损失,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48.2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缓期执行8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吾李加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解除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起诉书共10份。
4.随案移送:青A2****银灰色朗逸牌小型轿车及其钥匙一把,驾驶证正副本。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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