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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国良故意杀人案)_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检公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斯国良,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国良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案件于2019年8月16日再次报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斯国良与被害人方某甲均系诸暨市**镇**村**自然村村民。2019年3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斯国良发现**村**号其自家门前新浇筑的道路与村路交界的转角路面因靠近被害人方某甲种植的香榧苗田而被方才灿挖掉,遂从家中拿了一把木柄铁刃的锄头,前去将被破坏的转角路面重新填平。填路期间,被害人方某甲带着锄头和勾刀路过该地,两人因道路问题发生激烈争执,斯国良遂用锄头猛击方某甲头部,致方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斯国良逃至同村村民方某乙家背后的毛竹山上。下午17时左右,斯国良在得知民警到达山脚下后,主动下山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带血锄头、金立牌手机、勾刀等;

2.书证:方某甲急救病历材料、**村村两委会议记录、**村零星路面建设工程合同、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斯某甲、斯某乙、陈某某、方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斯国良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国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国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男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斯国良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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