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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96********,藏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乡**村委**组**号,住香格里拉市**镇**道**巷**房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斯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坛城广场出发,途径长征大道,23时52分左右在**道**路查工作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9.0mg/100ml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0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建英

检察官助理:李敏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088****;保证人联系电话1589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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