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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斯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嘎查**小队**号,牧民。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斯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K**黄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境内沿察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察靖线18公里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6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斯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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