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31970********,蒙古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住二连浩特市**大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9时许,在二连浩特市正丰宾馆8417房间内,被告人斯某某与被害人浩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斯某某用一把尖刀将被害人浩某某左胸部捅伤,造成其左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浩某某的纵隔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胸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尖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那某某、天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有人报警而原地等待救援人员的到来,无逃跑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吉日嘎拉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斯某某现住二连浩特市**大街**区,电话:1514888****。
2.案卷2册、鉴定意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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