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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Z910号

被告人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0日零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花园”西区东门一家猪肉店内,被告人斯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斯某某持刀将包某某腹部扎伤,致其右侧腹股沟区刀刺伤、膀胱损伤。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宏伟

检察员:金春光

2020年9月11

                                      

附件:1.被告人斯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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