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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8〕763号

被告人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安徽某甲公司业务经理,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甲(另案处理)于2017年加入安徽某甲公司(蜀山区**港**座**楼,以下简称某甲公司),2017年4月左右,胡某甲实际掌控该公司后让石某甲(另案处理)以及王某甲(另案处理)入股该公司,并让罗某某(另案处理)任公司总监。2017年9月,胡某甲、石某甲成立安徽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将营业地址迁至**港**座**楼。2017年11月,胡某甲、石某甲又成立安徽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将营业地址又迁至**城**座**楼。

胡某甲、石某甲在实际控制上述公司期间,在没有取得金融业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对外广告宣称可以办理无抵押信用贷款。胡某甲、石某甲二人先安排公司业务员拨打被害人电话,利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向被害人谎称与多家银行有内部合作协议,可以在短时间内发放低息贷款,当被害人表示有贷款意向,业务员就要求被害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得到受害人的资料后,胡某甲、石某甲自己动手或者授意被告人石某乙伪造含有贷款行、贷款审批金额和利息等内容的银行“批复通知”,交给业务员,业务员在明知该批复系伪造的情况下,再次联系被害人,声称贷款申请已通过银行审核,要被害人到公司面谈。被害人到公司后,由胡某甲、石某甲、罗某某、斯某某、王某甲等人负责面谈,向被害人谎称公司与银行有合作,并出示伪造的银行“批复通知”,给被害人造成可以顺利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假象,进而骗取被害人缴纳会员费、服务费等费用。被害人缴费后,因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胡某甲、石某甲、罗某某等人授意业务员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最后采用不接电话、拉黑联系方式、频繁搬迁公司办公地址等方法断绝与被害人联系。 

被告人斯某某在2017年7月应聘到某甲公司工作,2017年9月下旬离职,其间分别在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接待被害人进行面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某甲公司石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梁某某,称某甲公司可以办理无抵押信用贷款。后石某甲再次联系梁廷,称已拿到银行的批复通知,让梁某某到合肥市蜀山区**港某甲公司面谈具体事宜,梁廷到公司后,由被告人斯某某、石某甲、胡某甲接待面谈,梁廷缴纳了服务费人民币26800元。

2. 2017年7月,被害人施某某接到某甲公司电话,称某甲公司可以办理无抵押信用贷款。2017年8月,施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港某甲公司,由被告人斯某某、石某甲、胡某甲接待面谈具体事宜,施某某缴纳了服务费人民币26800元。

3.2017年8月,某甲公司业务员汪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姚某某,称某甲公司可以办理无抵押信用贷款。后汪某某再次联系姚某某,称已拿到银行的批复通知,让姚某某到合肥市蜀山区**港某甲公司面谈具体事宜,姚某某到公司后,由被告人斯某某、汪某某接待面谈,后姚某某缴纳服务费人民币26800元。

4.2017年8月份,某甲公司石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乙,称某甲公司可以办理无抵押信用贷款。后石某甲再次联系王某乙,称已拿到银行的批复通知,让王某乙到合肥市蜀山区**港某甲公司面谈具体事宜,王某乙到公司后,由被告人斯某某、石某甲、胡某甲接待面谈,王某乙缴纳了服务费人民币6800元。

5.2017年9月,某乙公司业务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胡某乙,称某乙公司可以办理无抵押信用贷款。后何某某再次联系胡某乙,称已拿到银行的批复通知,让其到合肥市蜀山区**港某乙公司面谈具体事宜,胡某乙到公司后,由被告人斯某某、何某某、胡某甲、石某甲接待面谈,后胡某乙缴纳服务费人民币26800元。

6. 2017年9月,某乙公司业务员王某丙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某,称某乙公司可以办理无抵押信用贷款,后王某丙再次联系李某某,称已拿到银行的贷款批复通知,要李某某到某乙公司面谈具体事宜。2017年9月25日,李某某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港的某乙公司后,由被告人斯某某、王某丙、金某某(另案处理)接待面谈,当天李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10月18日又缴纳人民币16000元。

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劳务合同书、财务顾问协议、交款收据等书证;2.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梁某某等6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伙同他人,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诈骗人民币140000元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成

2018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斯某某现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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