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斯某甲盗掘古墓葬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366号 

    被告人斯某甲,男,蒙古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3********,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苏木**嘎查**号,现住在内蒙古通辽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月13日,在科左后旗**苏木**嘎查的东北坨子内文某某、要某某俩人发现一处疑似古墓葬的地方。从2005年7月13日开始有附近嘎查村群众青某某、双某某、贺某某、海某某、达某某、银某某(包某甲的弟弟)、铁某某、斯某乙、文某某、银某某(包某乙的儿子)、额某某、布某某、斯某甲开始私下盗挖,直到7月15日参与人员逐渐增多。有群众报案至科左后旗公安局,2005年7月15日科左后旗文物局工作人员和科左后旗公安局茂道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查看后,将该古墓重新填埋,并向群众进行了宣传教育,制止了群众继续盗掘古墓的行为。2005年7月16日晚,**嘎查的村民青某某、双某某、贺某某、海某某、达某某、 银某某(包某甲的弟弟)、银某某(包某乙的儿子)、乌某某、铁某某、包某甲(已死亡)、斯某乙、额某某、布某某、斯某甲等人在继续盗挖。2005年7月17日晚上,**嘎查村民德某某、扎某某、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喜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等人也开车到达盗墓现场,并在扎某某、黎某某的指挥下参与盗掘古墓,扎某某、黎某某两人被称作“明白人”负责指挥村民挖掘古墓的方向与地点。进行连续三晚的挖掘,截止到7月20日凌晨,银某某等人共挖出酱油壶、黄釉罐 、蓖点纹灰陶罐、蓖点纹长颈灰陶罐、铜铎、铁马蹬、铁香炉、银片三片、铜片三片、灰色陶罐盖、铁器等11件疑似古代文物。2019年4月18日经内蒙古博物院鉴定,这11件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研究价值。

2005年7月20日凌晨,德某某、黎某某等人组织车辆带领**嘎查的包某甲、达某某、斯某甲、铁某某、双某某、贺某某等人一起将挖到的文物拿到通辽打算卖掉。连夜赶到通辽后,由德某某联系买主。但当时公安机关已经知道此事,德某某等人又将盗掘出来的文物上交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刚某某、德某某、贺某某、达某某、双某某、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博物院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意见

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甲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斯某甲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力格图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斯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