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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泽波、张某甲等强迫交易、诈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8〕1514号

被告人斯泽波,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讯器材经营部店员,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小妹”),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讯器材经营部店员,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讯器材经营部店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讯器材经营部店员,住重庆市城口县**乡**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蒋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斯泽波租赁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9号负一层商铺,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讯器材经营部(对外挂牌“**通讯”),从事销售手机的业务。2017年底以来,因手机销售业务经营状况恶化,斯泽波伙同员工张某甲、蒋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通过杨某甲等人利用微信群、qq群等通讯工具发布虚假低息贷款信息,将有贷款意愿的被害人骗至**通讯器材经营部,虚构有能力给被害人贷款的事实,以手机按揭合同套现后给现金等理由,诱骗被害人签订手机分期贷款协议。期间斯泽波团伙成员收取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以便限制被害人离开或者报警。

手机分期贷款完成后,斯泽波团伙继续对部分被害人办理网络现金贷款,操作被害人的手机下载各种贷款APP,以被害人的名义向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待贷款到账后,又以做银行流水的名义,将到账贷款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转到斯泽波的账户。最后由斯泽波、张某甲等人通过利用掌控套现资金的优势地位,辅之以聚众造势、言语威胁、拖延时间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购买伪劣手机或者在同意支付高额手续费;或者利用被害人对贷款流程不熟悉、虚构收费名目,骗取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斯泽波、张某甲、杨某甲、蒋某某、刘某甲等人以为被害人办理贷款服务为名,形成了强迫被害人交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斯泽波作为门店的经营者,负责提供经营场所、招聘业务人员、寻找和提供被害人信息、强迫被害人接受交易条件;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蒋某某等人系业务人员,在2016年底之前先后应聘到斯泽波经营的通讯门店,在本案中负责将客户接到店内,帮助和指导客户填写贷款资料,收取客户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诱骗客户签订*寅款协议,利用客户手机下载APP办理网贷,另查明杨某甲招募多人发布虚假低息贷款信息骗取被害人到店;被告人张某甲2018年3月10日开始参与斯泽波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和斯泽波共同负责办理网贷,强迫被害人接受交易条件。

每笔犯罪既遂后,斯泽波犯罪集团首先返现400余元给提供放款业务的*甲公司等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剩余利润的50%分给向该团伙介绍客户的中介人员,15%由业务人员张某甲、蒋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张某乙等平分,35%归斯泽波所有,作为利润和门店日常开支的费用。2018年1月至案发,斯泽波犯罪集团先后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35次,其中参与强迫他人购买伪劣手机15次,共计人民币78305元;参与强迫他人接受服务25次,共计人民币1029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8年1月2日,被告人斯泽波、蒋某某伙同张某乙等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向第三方贷款机构贷款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斯泽波犯罪集团分别向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贷款4980元,向深圳*乙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贷款3030元,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李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扣押身份证件、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6110元,被害人李某某实得人民币1900元。

2. 2018年1月6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夏某甲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被害人夏某甲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9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夏某甲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扣押身份证件、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夏某甲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3680元,被害人夏某甲实得人民币1300元。

3.2018年1月6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尤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尤某某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9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尤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尤某某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3680元,被害人尤某某实得人民币1300元。

4.2018年1月8日,被告人斯泽波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罗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罗某某分别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980元和向好分期公司贷款49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罗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扣押身份证件、拖延办理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罗某某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3960元,被害人罗某某实得人民币6000元。

5.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斯泽波、蒋某某等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丙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被害人张某丙签订向第三方贷款机构贷款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后被害人张某丙通过斯泽波犯罪集团分别向*甲公司贷款4980元,向*乙公司贷款3000元,向“*辛”公司贷款9600元。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张某丙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不还款影响征信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张某丙支付贷款服务费6600元,领取现金3000元,并分别以贷款4980元和3000元的价格购买伪劣苹果手机二部。

6.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等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乙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被害人刘某乙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95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刘某乙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扣押手机卡、拖延办理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乙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2650元,被害人刘某乙实得2300元。

7.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斯泽波、蒋某某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被害人赵某某签订向第三方贷款机构贷款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后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斯泽波犯罪集团分别向*甲公司贷款4980元,向*乙贷款3050元。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赵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强迫被害人赵某某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1830元,被害人赵某某婷实得6200元。

8.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徐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徐某某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92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徐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强迫被害人徐某某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3320元,被害人徐某某实得1600元。

9.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唐某甲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唐某甲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96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唐某甲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以扣押身份证件、拖延办理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唐某甲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2960元,被害人唐某甲实得2000元。

10.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斯泽波、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丁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张某丁签订向第三方贷款机构贷款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后张某丁通过斯泽波犯罪集团分别向*甲公司贷款4980元,通过广东*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公司贷款4097元。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张某丁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扣押身份证件、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同意以上贷款资金共9077元的价格购买伪劣苹果手机两部。

11.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斯泽波、刘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曹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曹某某签订向第三方贷款机构贷款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后曹某某通过斯泽波犯罪集团分别向*甲公司贷款4980元,通过*丁公司贷款3480元,向*乙公司贷款3100元。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曹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扣押身份证件、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迫曹某某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6180元,被害人曹某某实得5300元。

12.2018年2月2日,被告人斯泽波、刘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杨某乙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杨某乙签订向*甲公司贷款345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杨某乙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杨某乙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1850元,被害人杨某乙实得1600元。

13.2018年2月2日,被告人斯泽波、蒋某某、刘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秦某甲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秦某甲签订向第三方贷款机构贷款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后秦某甲通过斯泽波犯罪集团分别向*丁贷款3870元,向*乙公司贷款3020元。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秦某甲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强迫秦某甲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2890元,秦某甲实际获取4000元。

14.2018年2月5日,被告人斯泽波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甲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陈某甲签订向第三方贷款机构贷款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后陈某甲通过斯泽波犯罪集团分别向*甲公司贷款4980元向*乙公司贷款3000元,向“有用分期”贷款3980元。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陈某甲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强迫陈某甲同日支付服务费1180元,实际获取贷款2800元,并以手机分期贷款7980元的价格购买伪劣苹果手机一部。

15.2018年2月5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蒋某某、刘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黄某甲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黄某甲签订向第三方贷款机构贷款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后黄某甲通过斯泽波犯罪集团分别向*甲公司贷款4900元向*乙公司贷款3100元。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黄某甲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强迫黄某甲以所贷款资金8000元购买伪劣苹果手机两部。

16.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斯泽波、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秦某乙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秦某乙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9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秦某乙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扣押身份证据、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秦某乙同意以其贷款的4980元价格购买伪劣苹果手机一部。

17.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董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董某某签订向第三方贷款机构贷款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后董某某通过斯泽波犯罪集团分别向*甲公司贷款4950元向*乙公司贷款3068元,向*丁贷款3488元。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董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强迫董某某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5006元,被害人实得6500元。

18.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蒋某某、刘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黄某乙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黄某乙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9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黄某乙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强迫黄某乙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2980元,被害人黄某乙实得2000元。

19.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斯泽波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夏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夏某某分别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95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向*丁公司贷款417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夏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聚众造势、扣押身份证件等手段强迫夏某某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4220元,被害人夏某某实得4900元。

20.2018年3月6日,被告人斯泽波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犹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犹某某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9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犹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强迫犹某某以其贷款4980元加上自己正在使用的vivo手机和人民币200元换购伪劣苹果手机一部。

21.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斯泽波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冉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冉某某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96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冉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迫冉某某以其贷款4960元价格购买伪劣苹果手机一部。

22.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斯泽波、张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高某甲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高某甲分别签订向*甲公司贷款39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向*戊公司申请贷款3280元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高某甲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高某甲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4560,实际得款2700元。

23.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蒋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谭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事实,诱骗谭某某签订向*甲公司贷款380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被害人谭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谭某某以所贷款3800元购买伪劣苹果手机一部。

24.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姚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姚某某签订向*甲公司贷款380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姚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聚众造势、扣押身份证明等手段强迫姚某某以所贷款3800元购买伪劣苹果手机一部。

25.2018年4月3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丙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刘某丙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2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刘某丙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语言威胁、扣押身份证明等手段强迫刘某丙以所贷款4280元购买伪劣苹果手机一部。

26.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张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黄某丙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黄某丙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0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黄某丙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黄某丙以所贷款4080元购买伪劣苹果手机一部。

27.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唐某乙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唐某乙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50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唐某乙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扣押身份证件等手段强迫唐某乙以所贷款4500元购买伪劣苹果手机一部。

28.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蒋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郑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郑某某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2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郑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语言威胁、拖延时间等手段强迫郑某某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2580元,被害人郑某某实际得款1700元。

29.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周某某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4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周某某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周某某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3380元,实际得款1100元。

30.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张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胡某甲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胡某甲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4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胡某甲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胡某甲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1480元,实际得款3000元。

31.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蒋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胡某乙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被害人胡某乙签订向第三方贷款机构贷款的手机分期贷款服务合同,后胡某乙通过斯泽波犯罪集团分别向*甲公司贷款4588元,通过“*己”APP贷款1700元,通过“*庚”APP贷款1250元。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胡某乙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胡某乙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1250元,实际得款1700元,另外以所得贷款4588元购买伪劣三星手机一部。

32.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蒋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利用被害人刘某丁的身份信息及手机办理网络贷款,通过*寅款软件贷款共24200元(“*辛”贷款6200元,“*庚”贷款11000元,通过“*壬”贷款1000元,向“*癸”借款1000元,向“*子”贷款5000元),贷款到账后,斯泽波犯罪集团将其中的18200元转到斯泽波账户,后利用掌控刘某丁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辅之语言威胁、扣押身份证件、手机等手段迫使刘某丁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9880元,实际得款14320元。

33.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刘某甲、蒋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赛博数码负一楼**通讯门市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高某乙利用手机分期贷款套现的事实,诱骗高某乙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480元的手机分期贷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斯泽波犯罪集团以掌控高某乙贷款资金的有利条件,强迫高某乙同意支付贷款服务费2780元,实际得款1700元。

(二)诈骗罪

1.2018年4月中旬,被害人杜某某在位于四川省蓬溪县**镇家中收到斯泽波团伙发送的可以办理低息贷款的虚假信息,于2018年4月17日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负一楼斯泽波经营的通讯门店,被告人斯泽波、杨某甲、蒋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故意向被害人杜某某隐瞒贷款的真实来源,诱骗被害人杜某某签订向*甲公司贷款4350元的*寅款协议,后利用杜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手机办理网络贷款,通过*寅款软件贷款共32800元(“*丑”贷款15000元,“*壬”贷款1500元,通过“*寅”贷款4500元,向“*卯”贷款5000元,向“*辰”贷款4800元,向“*庚”贷款2000元),该32800元贷款到杜某某账户后,斯泽波犯罪集团将其中的20000元转到斯泽波账户,后以可以继续办理大额贷款、部分贷款不用归还为由,虚构收费名目骗取杜某某13700元,剩余6300元退还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融资服务合同、分期购机确认书、还款信息提醒函、手机三包凭证、还款指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下款及付款截图、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舒某某、张某戊、黄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夏某甲、尤某某、罗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徐某某、唐某甲、张某丁、曹某某、杨某乙、秦某甲、陈某甲、黄某甲、秦某乙、董某某、黄某乙、夏某某、犹某某、冉某某、高某甲、谭某某、姚某某、刘某丙、黄某丙、唐某乙、郑某某、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丁、高某乙、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斯泽波、张某甲、杨某甲、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泽波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张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组织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蒋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形成了以斯泽波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斯泽波为谋取非法利益,33次使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伪劣商品,其中参与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14次,数额74455元;参与强迫他人接受服务24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928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泽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刘某甲、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中张某甲参与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6次,数额21798元,参与强迫他人接受服务6次,直接经济损失22530元;杨某甲参与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8次,数额26368元,参与强迫他人接受服务14次,直接经济损失49956元;刘某甲参与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4次,数额18030元,参与强迫他人接受服务6次,直接经济损失20960元;蒋某某参与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7次,数额39675元,参与强迫他人接受服务10次,直接经济损失4118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蒋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斯泽波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斯泽波、张某甲、杨某甲、蒋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泽波、张某甲、杨某甲、蒋某某、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顺杰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斯泽波、张某甲、杨某甲、蒋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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