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号**号**单元**室。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蒲某某酒后倒在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路**号门前路边睡着。被告人新某某路过此地,盗走蒲某某身边的袋子,袋子内共有人民币48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蒲谋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新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然
(院印)
附:
1.被告人新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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