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6********,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新某某涉嫌诈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事实:
2012年11月16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于某某家的**春饼店内,被告人新某某通过中间人于某某以给受害人韩某某的女儿王某某办理通辽市**医院正式职工的名义,骗取韩某某人民币14万元。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
2017年前后,被告人新某某在未向供货商索要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肾白金、双效硬得快等12种性保健品,在其山东省青岛市**区**路经营的**保健品店(无营业执照)内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经营店内查获上述性保健品55盒。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青岛)有限公司、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丙、王某某、韩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韩某某、王某某、韩某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新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新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新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玲玲
检察官:虬龙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新某某现羁押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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