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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新沂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19〕401号

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203810********,注册资本金2000万,住所地新沂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新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大厦**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江苏省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6月3日两次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新沂市公安局补充证据后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3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8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该公司投资开发房地产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并以高息为诱饵,向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204人非法吸收存款10.88亿余元。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湖北路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峰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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