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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单位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P7F1-1,单位地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县火车站路**区**号楼**栋**单元**室/**区**段**号,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进,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61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现住新疆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总场**花苑**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的一天,曹某某经刘某某介绍与郑某某相识,并同意承揽伊宁县天翔小区的工程项目建设。2016年12月9日,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开工手续的情况下,与曹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发包合同》,约定天翔小区于2017年3月20日开工建设,曹某某当场向刘某某缴纳了30万元的工程项目保证金。刘某某收取保证金后,将20万元转至王某某账户,10万元转至郑某某账户(系王某某支付郑某某介绍霍尔果斯工程项目的中介费)。2017年1月24日、25日、2017年3月2日,曹某某又陆续向王某某转账了16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经曹某某向相关部门了解,伊宁县并无天翔小区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7月29日,曹某某向伊宁县公安局报案,经多次联系王某某未果后,伊宁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网上追逃,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分局艾维尔沟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表、《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发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

2.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曹某某46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诈骗所得已全额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治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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