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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义盗窃、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458号 

被告人方义,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2018年8月9日、2020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六日、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11月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方义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鞋厂**号宿舍内窃取被害人陈某某一部iPhone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已行政处罚)

2.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方义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滤清厂宿舍**房间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甲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

3.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方义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路**号**鞋厂宿舍**楼**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80元)。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方义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各人民币540元,并获被害人的谅解。

二、诈骗罪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方义在温州市瓯海区**服装厂务工期间,以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从被害人柯某某、钱某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8000余元用于个人赌博等。

 被告人方义因盗窃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柯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义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行政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义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现涉案财物已部分退赔,并获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义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方义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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