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方伏清,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长春**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街**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5月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因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6日至3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棒、双面胶、长竹片、铁丝等作案工具到晋江市**镇**村观海殿,盗走庙内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到晋江市**镇**村康佑宫,盗走庙内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40元。
3、2019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到晋江市龙湖镇仑上村东区50号顺天宫,盗走庙内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到晋江市**镇**村**号弘德宫,盗走庙内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60元。
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路“速8酒店”将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抓获。
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撬棒、双面胶、长竹片、铁丝等作案工具;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监控截图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许某某、罗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伏清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方伏清、吴某某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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