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461号
被告人方光荣,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7月15日、2006年3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一日;因盗窃,于2019年5月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驾驶、盗窃,于2019年9月4日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光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11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光荣驾驶二轮助力车到瑞安市**镇**村,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电瓶。
2.2019年9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光荣驾驶二轮助力车到瑞安市**街道**村**街**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6个电瓶。
3.2019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光荣驾驶二轮助力车到瑞安市**镇**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
4.2019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光荣驾驶二轮助力车到瑞安市**镇**村**巷**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
5.2020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光荣驾驶二轮助力车到瑞安市**镇**大桥下,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电瓶。
6.2020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光荣驾驶二轮助力车到瑞安市**大桥旁皮革厂门口,窃取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
7.2020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光荣驾驶二轮助力车到瑞安市**镇**村路口,窃取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附近的电动三轮车上的8个电瓶。
2020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在瑞安市**镇**路**号抓获被告人方光荣,并现场查获二轮助力车1辆、在助力车内查获剪刀1把、老虎钳1把、螺丝刀2把、手电筒2个、雨衣1件。经鉴定,被告人方光荣案发期间系边缘智力,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监控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方某乙、郑某乙、石某某、洪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郑某甲、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光荣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卡口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光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光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丽香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方光荣现在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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