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方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路**号**幢**单元**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方军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33号弄民房旁,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蓝色千喜鹤牌电动车。
2、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方军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白湖亭地铁D出口处,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薛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绿色追风鸟牌电动车。
3、2019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方军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白湖亭地铁D出口处,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黑色心艺牌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薛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军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军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永康
2020年2月25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方军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