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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利忠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12号

被告人方利忠,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6********,汉族,文盲,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组,于2013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利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利忠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方利忠在重庆市大足区105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谷某某的一个黑色钱包,该钱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1698元、外币数枚、身份证1张和银行卡8张。后方利忠将该钱包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弃,外币赠予他人,人民币现金挥霍一空,钱包留下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方利忠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利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利忠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利忠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7 

                                      

附件:1.被告人方利忠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大足区**镇**村

      **组**号,联系电话178486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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