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方勇军,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保靖县**乡**村**号。被告人方勇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方勇军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6月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勇军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方勇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方勇军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勇军,听取了被告人方勇军及值班律师郭杰、被害人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勇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方勇军乘坐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DL****的红色现代轿车自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社区出发,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黄泥坝村中惠大道北侧尽头时,被告人方勇军采取左手掐被害人金某某脖子右手持刀顶住脖子的手段,欲抢劫被害人金某某的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因被害人金某某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方勇军又胁迫被害人金某某驾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常玉路与中惠大道路口往东100米处时,采取右手持刀击打被害人金某某头部的手段,劫得被害人金某某的单肩包一只,内有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120.75元)、黄金耳饰一副(价值人民币1667.25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15元。
案破后,赃款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方勇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勇军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勇军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勇军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云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勇军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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