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方国琪,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镀业有限公司**人,户籍在江苏省**市开发区**村**号,住江苏省**市**街道**小区**幢**室。2019年5月1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素军,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1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住江苏省镇**新区**街道**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以集资诈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国琪、戴素军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9日、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方国琪、戴素军经共同商议,使用伪造的政府文件、借款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协议及房地产他项抵押权证等虚假材料,通过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公司”)设立**1号私募基金,并由被告人戴素军招募的理财师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诱骗集资参与人签订《**镀业1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招揽客户投资并承诺保本付息。
2017年1月至4月案发,被告人方国琪、戴素军向黄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30余名集资参与人共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70万元。其中,6170万元通过基金募集账户转入**公司,再转入戴素军控制的相关账户2200余万元,再由戴素军支付理财师费用及个人使用;剩余资金被方国琪用于其公司经营支出、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此外,被告人戴素军伪造投资者签名,假借投资者退款名义将1000万元超募资金转入其经营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后用于支付该基金相关发行费用、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个人使用;至案发,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6700余万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戴素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1日,被告人方国琪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仇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借款协议》《**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将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资金计划还款列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的决议》《关于江苏**镀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有关债务承诺函》《关于江苏**镀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有关债务承诺函》《**镀业1号私募投资基金之保证合同》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理财师公开宣传介绍,与**公司签订相关私募基金合同,投资**公司,由**公司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投资活动。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方国琪、戴素军参与非法集资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方国琪、戴素军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方国琪、戴素军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方国琪、戴素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方国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素军未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琪、戴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国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冬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方国琪、戴素军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六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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