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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平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方平,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平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2月3日、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方平至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广场西南角,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的女儿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60元。销赃得款挥霍。

2.2019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方平至银川市兴庆区**酒店门口,盗得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100元。销赃得款挥霍。

3.2019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方平至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广场3号门前停车区,盗得被害人单某某在此处的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4.2019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方平至银川市兴庆区荣盛星星购物中心旁,盗得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GALAXY牌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5.2019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方平至银川市兴庆区光耀中心楼下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闫某某在此处的黑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马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方平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平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方平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平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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