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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建水盗窃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方建水,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被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建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方建水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天利仁和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钢管两轮电动车。

2、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方建水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39号电信营业厅门口,盗走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3、2020年5月间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方建水到龙海市榜山镇208复线靠石码方向最后一个公交站旁路边,盗走詹某某停放于此一辆台翔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建水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建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建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建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建水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明

检察官:林文森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方建水现羁押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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