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223号
被告人方志孟,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经再审于2019年3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8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志孟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方志孟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方志孟来到乐清市虹桥镇信岙村信岙北路某某快餐厅楼上的二楼,窃取被害人方某甲插在防盗门上的一把钥匙(无条件鉴定),欲进入方某甲家盗窃时,因发现有人上楼而离开。
2、2020年12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方志孟在乐清市虹桥镇信岙村“某某购物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吴某某订购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有价值49.8元的鲜百合。
3、2020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方志孟来到乐清市南塘镇三江村一出租房后,采用推撞开门的方式进入二楼被害人方某乙的家里,窃取带有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仿制耳坠二对及女式手拿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饰品及女式手拿包总价值人民币7663元。之后,方志孟又采用推撞开门的方式进入一楼被害人陈某某的家里,窃取迪塔牌男士手表一只和女式手拿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和居住证等物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认定,手表和女式手拿包总价值人民币225元。被害人方某乙、陈某某被盗物品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淘宝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证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志孟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志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志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志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志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志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方志孟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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