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志富,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200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六百元;2008年7月15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志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方志富接到胡某某求购200元毒品的电话后,方志富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重庆市长寿区财富广场小区交易。后方志富驾驶渝A9****小车停靠在该小区大门处,在其车上,其将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和1颗疑似毒品麻古用餐巾纸包裹后交给胡某某并收取200元毒资,随后二人下车被抓获。民警从胡某某身上查获方志富贩卖的疑似毒品,从方志富身上查获毒资200元。
随后,民警在该车驾驶室门上的置物槽内查获一黑色手包,该手包外侧袋内有一黑色茶叶袋,内有中型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麻古2袋,中型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冰毒1袋;该手包中心另有一长方形铁盒,内有中型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麻古1袋,中型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冰毒2袋,小型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麻古9袋,小型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冰毒5袋。
经称量,以上疑似毒品总计26.24克,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判决、搜查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廖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方志富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6.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志富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实施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黄花满
附:
1.被告人方志富现被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含光盘一袋;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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