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2651号
被告人方成滨,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成滨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方成滨伙同同案人吴某甲、郭某某、陈某甲、方某某、蔡某甲、陈某乙、何某某、陈某丙、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蔡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张某丁(均已判决)等人陆续经他人介绍,受他人雇佣,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城村7队松树岗岭一楼房从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生产,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中,被告人方成滨负责介绍工人进厂工作及接送工人上下班,同案人吴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吴某丙负责用机器将烟支装进铝箔纸报装,同案人陈某甲、方某某、何某某、陈某丙、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张某丁负责拼接烟盒并将铝箔纸报装的卷烟装进烟盒内,同案人陈某乙负责“打条”并“包膜”,同案人郭某某负责驾驶粤A5****五菱面包车接送工人上下班。
2018年12月26日,民警捣毁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上述十六名同案人,现场起获伪劣香烟成品、半成品以及制假机器一批。同日,民警查获该制假窝点储存伪劣香烟的仓库两处,广州市花都区城西村四队56号、广州市花都区花城村三队20号,在上述两个仓库分别起获伪劣香烟一批。经价格认定,起获的伪劣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720888.72元。2019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黄埔区**镇**村**路**号**楼**房间抓获被告人方成滨,现场起获手机2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吴某甲、郭某某、陈某甲、方某某、蔡某甲、陈某乙、何某某、陈某丙、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蔡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方成滨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成滨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成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成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成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成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渊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成滨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款物(手机2台)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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