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方户志,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2********,汉族,文盲,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户籍地厦门市**镇**村**号)。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币种下同),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户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方户志在厦门市翔安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方户志至翔安区**镇**巷**号门口,从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白色小轿车内盗窃400余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二、同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方户志至翔安区**菜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其经营的**号摊位上的3条鱼供个人食用。
三、同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方户志至翔安区**菜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庄某某分别放置在其经营的**号、**号摊位上的螃蟹供个人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庄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方户志及同案犯叶泽南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4.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电子数据;
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光盘制作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户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户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户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户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户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户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俊柱
检察官助理 张艳虹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方户志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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