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月月,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住大通区**公司**号。被告人方月月2015年6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因吸毒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行政处罚;2018年7月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1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月月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方月月与其朋友方某某前往安徽省寿县**镇**村**组王某某家,向王某某索要借款,遭到王某某拒绝,并与王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2018年2月15日夜,被告人方月月用木棍将停在王某某家门外的两辆汽车(一辆牌照为浙FF92**银灰色三菱车、一辆牌照为浙FC32**深红色越野车)不同程度砸毁。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辆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2.归案经过说明、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方某某证言;5.被告人方月月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月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方月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玉成
附:
1.被告人方月月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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