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2019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23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日本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59.6mg/l00mL)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石岐区康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康华路43号海港酒楼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枝驾驶的粤TD0****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方某某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枝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5*******);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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