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7〕42号
被告人方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79******5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兴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东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在东山县陈城镇宫前村车站附近被害人黄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与黄某某等老乡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方某与黄某某因为喝酒之事起争执,双方发生口角。后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方某,方某到黄某某租住的房屋后,双方发生争执,方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把塑料凳子砸向黄某某,砸到黄某某头部,被老乡杨某某、方某某将双方劝开。被告人方某离开现场后便到老乡陈某某出租房拿自己当天在宫前刚买的菜刀,回到黄某某租住的房屋,将黄某某叫到屋外巷子里,方某与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黄某某的左颈胸交界部与左肘部被被告人方某用菜刀砍伤,后被告人方某将作案工具菜刀扔到海里。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黄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方某于2017年1月9日被抓获,已支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医院病历等;2.证人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华松
检察员:王春莺
2017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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