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镇**村**组**号附1,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镇**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镇**坊村**坊组**号附1。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阴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0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戴某某、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被告人戴某某以40万元价格购买了奉新县赤岸镇谌坊村谌坊组约40亩砂洲15年的采砂权。买砂洲的钱由被告人戴某某、阴某某和李某某等六人共同出资购买。2013年,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方某甲从李某某等四人手中购买该砂洲50%股份。经商量购买采砂设备由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出资。因此该砂场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占股75%,被告人戴某某、阴某某占股25%。在被告人余某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后,该砂场开始采砂作业,一直到2016年12月政府禁止采砂才停止。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戴某某、阴某某等人在赤岸镇谌坊村谌坊组沙洲采砂既未在河道采砂许可证范围内,且从2015年1月24日后无证采砂,经江西东瑞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测得赤岸镇谌坊村采砂点采砂量为38377.57m3。经奉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非法采挖赤岸镇谌坊村砂洲38377.57m3混合砂料鉴定价值的单价为人民币29元。综上,非法采砂总价值人民币111.2949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戴某某、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戴某某、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清莲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戴某某、阴某某现羁押在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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