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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冉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住江安县****安置房**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4********,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建筑工地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大道**号,住江安县****安置房**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6********,汉族,初中肄业,拼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住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冉、谢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8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方与朋友李、代三人在江安县****街**号**烧烤店内吃烧烤,方酒后与同在该店吃烧烤的罗、付、刘等人发生言语纠纷,被人劝开后,方电话联系被告人冉,告诉冉自己在桐梓被打了,冉当即邀约同在江安县****网吧上网的谢、张、曹等人一同驾车前往桐梓镇文昌上街烧烤店,到达烧烤店后,方手持扫帚柱体进入烧烤店与罗、付等人再次发生言语纠纷,并用扫帚柱体在店内殴打对方,对方持店内塑料板凳等工具阻挡,之后,方便退出烧烤店去打开自己车辆后备箱,让被告人冉、谢在自己车辆后备箱内各拿出一根钢管,随后,方持扫帚柱体、冉和谢各持一根钢管进入许烧烤店对罗、付、刘等人进行殴打,致罗、付、刘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付、刘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冉、谢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冉、谢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冉、谢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主动赔偿了罗、付、刘三人的医疗等费用,以及许烧烤店损失,取得了罗、付、刘、许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显贵

2019年8月15日

附:

    1.案卷材料3册,散页6页及光碟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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